首先,當事人是否構成對“鮑師傅”商標的使用。該案商標權利人為北京鮑才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注冊商標為第12484211號“鮑師傅”商標、第21718200A號“鮑師傅及圖”商標、第36993488號“鮑師傅”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糕點等第30類商品上。在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提供了其獲得使用許可的另一件注冊商標,為北京易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7899096號“鮑師傅Bao Shi Fu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餐館、流動飲食供應等第43類服務上,當事人認為其制作并銷售糕點的行為屬于餐飲服務行為,是對“鮑師傅Bao Shi Fu及圖”商標的使用,并未侵犯“鮑師傅”商標專用權。
筆者認為,依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下稱區(qū)分表),糕點等第30類商品與餐館等第43類服務完全屬于不同的類別,上述4件商標在不同類別上獲準注冊并無不妥;當事人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并未按照核準注冊的“鮑師傅Bao Shi Fu及圖”商標進行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了“鮑師傅”標識;當事人將“鮑師傅”標識用于店鋪招牌、商品價簽、包裝以及第三方網站載體的行為是典型的商標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