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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C對新商標司法解釋的期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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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散發(fā)了草案并收集了評論,之后對該草案進行了重大修訂。該規(guī)定的最終版本已于2016年12月1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上通過,并將于2017年3月1日生效。

這些規(guī)定為針對商標評審委員會(TRAB)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為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和北京市高等法院(二審)提供了非常有用的指導。

這些規(guī)定的31條涉及各種情況,主要涉及拒絕的“絕對理由”,拒絕的“相對理由”,“惡意”申請,其他在先權利(版權,名稱權等),商標的“使用”以及一些程序問題。本規(guī)定系參照《商標法》(L .---)的有關條款及其本身的條款(規(guī)定-)。

絕對理由

禁止標志(L.10)

關于州名的使用(L.10.1.1),本規(guī)定建議將商標“整體”看待。這意味著,即使商標中包含一個國家的名稱,如果該商標整體上與該名稱不相似,并且該商標的注冊不會“損害國家尊嚴”,則該商標可能是已注冊(條款3)。

L. 10.1.7中對“欺騙性標志”一詞的解釋可以參考商標法2001年版的同一條款:“廣告中的夸大和欺詐”。(條款4)。

表達“有其他不良影響”(L.10.1.8)是指一個地方的申請商標有“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負面或不利影響”,其中,例如,可能的備案結果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種族或其他領域的公眾人物名稱”(規(guī)定5)。

L.10.2原則上禁止使用地理名稱(縣級以上的中國地方或公眾已知的外國地方)。但是,如果符號整體具有允許與地理名稱區(qū)分開的含義,則仍可以使用它們(規(guī)定6)。

獨特性(L.11)

產品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注冊為商標(L.11.1)。

但是,必須“整體”檢查標志。如果標志包含描述性元素,而該元素不影響標志的獨特性,或者如果描述性標志以特殊方式呈現以用作來源標識符,則該標志可以注冊為商標(規(guī)定7)。

為了確定一個標志是否通用,法院應核實有關公眾是否普遍認為該標志,并可以參考專業(yè)參考書,詞典等。對公眾的這種感覺也可以參考歷史來確定。傳統,當地習俗和慣例,地理環(huán)境或其他原因。法院還應考慮申請人的主觀知識(知道或應該知道其商標已成為通用商標)。最后,應在提交申請之時進行評估。但是,如果在批準時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法院可以將其決定基于注冊時。

在使用外語的情況下,外語可能具有描述性的內在含義,原則上應拒絕將其注冊為商標。但是,如果相關公眾幾乎不了解該詞的含義,則該商標仍可以充當來源標識符并被注冊。(條款8)。

具有描述性的標志不得注冊為商標(L.11.2)。對于僅或主要描述本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征等的標志,就是這種情況。但是,如果標志僅暗示商品的特征……但不影響其識別功能,則可以注冊商標。

3D商標(L.12)

這種標志的登記仍然非常困難。如果在大多數情況下,相關公眾不太可能將該標志用作來源標識,則可能不會注冊該商標。此外,該標志最初是由申請人創(chuàng)造或首先由申請人使用的事實并不一定證明它是獨特的。但是,可以通過長期或廣泛使用來依靠獲得的獨特性(規(guī)定9)。

相對理由

未注冊的著名商標(L.13.2)

未注冊商標的所有者可以主張該商標是其商標的“復制,模仿或翻譯”,以反對該訴訟商標或使該商標無效,前提是該商標擁有人可以證明(1)其商標,即使未在中國注冊,在中國(L.13.2)和(2)眾所周知,訴訟商標的注冊很可能引起混亂。為了確定混淆的可能性,這些規(guī)定列舉了以下因素,法院應考慮這些因素:

商標的相似程度;

指定使用商標的商品的相似程度;

要求保護的商標的獨特性和聲譽程度;

有關公眾的關注度;

其他相關因素。

這些規(guī)定對上述清單進行了補充評論:也可以考慮申請人的“意圖”和實際混亂的證據,但是-這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介紹該規(guī)定的會議中指定的。 –缺乏有關申請人意圖的證據或任何實際的混亂不會產生任何負面影響。

該條款(第12條)可以與SPC先前于2010年和2011年發(fā)布的意見進行比較,SPC曾建議法院在評估相似度和相似性時應同時考慮被引商標和訴訟商標這兩個商標的聲譽?;靵y的可能性。這被稱為“包容性發(fā)展理論”。

該理論似乎被放棄了。

注冊馳名商標(L.13.3)

然后,本規(guī)定解決了L.13.3涉及的情況: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反對指定相同商品或服務的相同或相似商標的申請,或要求其作廢(第13條)。但是,有趣的是,這些規(guī)定并未使用“相異”一詞。不過,這可能是隱含的,但是正如我們在查看第14條時所看到的那樣,這種遺漏可能是自愿的。法院將審理該訴訟商標是否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聯想,以致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的利益。所有者。這種檢查應考慮以下因素:

被引商標的獨特性和聲譽程度;

商標是否足夠相似;

指定使用商標的商品;

有關公眾的重疊程度及其關注程度;

其他市場實體或其他相關因素合法使用的類似于被引商標的標志。

再次指出,沒有提及訴訟商標聲譽的聲譽,這證實了對“包容性發(fā)展理論”的放棄。

第25條介紹了SPC于2016年5月19日對寶潔與TRAB和Weishida達成的裁決的執(zhí)行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寶潔公司要求自注冊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時間將Weishida商標無效。因此,根據《商標法》第41.2條(現重新編號為45.1),寶潔需要證明其商標在訴訟商標提交之日是馳名商標,并且該訴訟商標是惡意使用的。但是要克服另一個困難:法律(L.13)所規(guī)定的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僅適用于訴訟商標的情況。用于不同的商品。在這種情況下,貨物是相同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即使貨物相同,第13條也可以適用。

按照規(guī)定14,如果一方的文件異議的的無效反對訴訟商標的行動,聲稱其商標是眾所周知的,并且有利于此類索賠商標評審委員會規(guī)定該法第L.30的基礎上(而該條款涉及針對任何商標的保護,即使是眾所周知的商標,也不得針對指定相同或相似商品的相同或相似商標提供保護),如果商標的注冊時間少于5年,則法院可以適用第L.30條,或者第L.13.3條,如果商標已經注冊五年以上。

從這一規(guī)定看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即使訴訟商標是針對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或注冊的,商標所有人也可以援引第13.3條(除了第L.30條)。確實,如果可以在5年后將L.13.3條應用于根據L.30條(在5年之內)將被拒絕或無效的訴訟商標,則顯然“異類”條件是不再需要適用第13.3條。

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未注冊商標(L.32)

如果異議人或無效申請人不能證明其商標是眾所周知的,仍然有可能成功地反對或無效使用“以不正當手段搶先”申請或注冊的商標(L.32)。引用商標的所有人必須證明該商標已在中國使用并獲得了一定的影響力,并且還必須解決“不正當手段”問題。本規(guī)定在此提供了一些幫助(第23號規(guī)定):如果訴訟商標的申請人明確知道或應該知道在先商標的存在,除非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他對利用先前使用的商標的聲譽沒有惡意,否則這可能被認為是通過不正當手段構成的搶先注冊。因此,只要有足夠的在先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舉證責任應由訴訟商標申請人承擔。

關于證明有一定影響的證據,本規(guī)定列舉了在一定地理范圍內一定時間內連續(xù)使用的例子。而且,為明確起見,該規(guī)定補充說,第L.32條僅適用于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的商標。

其他在先權利,版權,名稱權等(第32條)

如果根據L.32引用的在先權利是另一種民事權利,則該權利不僅必須在訴訟商標申請之日之前有效,而且還必須在商標批準之時有效(規(guī)定18)。

第19至22條規(guī)定了細節(jié),說明了如何證明版權的所有權以及獲得對名稱,化名,商品名稱和字符圖像的保護的條件。

惡意

條款15和16提供了有關L.15.1和L.15.2解釋的細節(jié)。例如,L.15.1中使用的“代理人或代表”一詞應被廣泛解釋為包括任何類型的中介,如銷售代理,并且應包括與該代理有親屬或任何特定關系的人,即使談判已經達成。尚未結束而發(fā)生。同樣,L.15.2中使用的“其他關系”一詞涵蓋了廣泛的情況(家庭關系,勞資關系,鄰近的營業(yè)地點,未進行的談判)。

最后,第25條涉及第L.45.1條的另一個方面,即訴訟商標的“惡意注冊”。在這里,SPC引入了兩個新想法。

首先,法院不僅應審查訴訟商標申請人的意圖(在申請時),而且還應審查訴訟商標的使用狀況,這意味著要考慮在申請日期之后發(fā)生的事實。這也是上述關于寶潔與TRAB和Weishida的裁決的適用。

其次,在所引用商標的聲譽很高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假定該訴訟商標是惡意提出的,除非申請人可以證明提出此類訴訟的正當理由。這與第23條所規(guī)定的舉證責任相反。

商標的使用(L.49.2)

條款26闡明了L.49.2規(guī)定的基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銷條件。例如,如果所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只有細微的差別,則構成有效使用。通過必要的準備表明使用意圖可能是“尚未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另一方面,僅在沒有實際使用的情況下簽署許可協議轉讓的事實是不夠的。

程序問題

最后,這些規(guī)定包含一些涉及程序技術性的條款(規(guī)定2和規(guī)定27至30)。

第2條規(guī)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提出原告未在行政訴訟中提出的法律依據,以糾正似乎顯然不合適的裁決。

第28條澄清了一種非常常見的情況:(i)商標由于在先權利而被拒絕,(ii)申請人向TRAB提出了復審,同時提出了針對該在先權利的程序,但該程序TRAB做出裁定(確認被拒絕)時,仍處于待決狀態(tài)。然后,該案移交給法院。這些規(guī)定規(guī)定,如果先前的權利障礙已被消除(“新事實”),則法院可以命令TRAB重新作出判決(即使該判決當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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